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工作,是指本厅机关以及经本厅合法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 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 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 行政复议情况;
(八) 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 受理行政复议;
(三) 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 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 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 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五条 对本厅机关授权或者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审批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厅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对违法授权、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条 本厅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察,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是常设组织,具有履行委托职责的能力。并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检查制度。
文化厅根据本厅管辖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本厅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本厅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立停业的;
(三)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本厅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
本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条 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本厅可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本厅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本厅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本厅委托,对本厅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十三条 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 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 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六条 文化厅对本厅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驻厅监察室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